您好,欢迎访问民商疑难案件研究中心!
民商疑难案件研究中心 www.cnfazhi.net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的四大常见问题
中国法治2017-01-07 09:14:58
收藏 评论 分享

\
 

文/陈明明 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公司股权作为股东的特殊资产,股东有权对该特殊资产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即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上述两条明确了股东盈余分配的权利依据。当上述权利受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法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的提起需要满足以下几项条件:一、主体为公司股东;二、实质上,公司需要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三、程序上,要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本文从主体地位、实质、程序、其他途径救济四个方面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进行简要分析阐述。

一、主体问题

原告:即其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的股东,首先需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其次是权利受侵害。既然是公司股东方有权提起该诉,那言外之意即非公司股东则无权提起。

如: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要提起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必须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显现出其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确定一般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记载的为准,而以上各方面均未体现隐名出资人信息,故其不能依据公司股东名册等享有股东身份以及相应的股权权益,也无权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代持协议关于利润分红的约定而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

同理,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后即丧失股东资格,盈余分配权与其他各项股东权利一并转让,股权转让方因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

被告:一般是公司,无须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当出现其他共同侵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公司必须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按照该规定,公司利润应首先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换言之,公司存在未弥补亏损或未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而直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分配公司利润是无效的,股东因此而取得的利润应退还公司。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下,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并将该利润以借据的形式发给股东的,该债权亦不当然的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因其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利益。

三、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一般遵循“谨慎干预原则”

“谨慎干预原则”是指在公司或股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纠纷或解决矛盾的,尽量减少司法力量的干预。《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司法权力不宜过多干涉。股东虽基于股权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

审理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也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即股东提起该诉必须有前置的内部程序,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在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而拒不执行分配方案时,公司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纠纷诉讼。从另一角度来考虑,只有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而不执行才侵害了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一确定的权利。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四、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但却因种种原因不召开股东会通过相关利润分配方案

此种情况下,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如何救济呢?针对此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东退出机制:(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此处的投反对票的规定实践中掌握的也比较灵活,若确实因为公司陷入僵局拒不开会或不通知小股东开会的,综合其他各方面证据判断其具有反对的意思表示亦可以,不必机械的必须有相应的股东会。当股东无法通过正常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来保障其利润分配权时,也可考虑通过此项退出机制来寻求相应的救济。

上一篇:指导案例74号 下一篇:最高院指导案例第74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解析
网友评论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新闻评论服务协议
全部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
7
国内分站
中国法治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2014 by Chinaruleof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备案号:京ICP备09001449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08263号 许可证号:京ICP证140110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3531号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京网文(2014)0781-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