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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案件中法院应主动审查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事实
中国法治2017-06-03 09:5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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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农户毛波在彭水县桑柘镇大青村七组小地名“文家当门”承包有林地一块。2014年4月,赵忠、杨琼夫妇在涉案林地内堆放碎石、浇筑混凝土以建造通道,后修建了一条占地约5平方米的通道。毛波农户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彭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忠、杨琼擅自占用并修建通道的行为侵犯了毛波农户的承包经营权,理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遂判决:赵忠、杨琼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赵忠、杨琼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赵忠、杨琼在涉案林地内修筑通道损毁植被的行为,同时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利益,应当恢复被损毁的植被,但鉴于毛波农户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待赵忠、杨琼清除混凝土、碎石后,自己将及时种植树木,恢复植被,故在本案中不确定赵忠、杨琼履行恢复被损植被的法律义务。遂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就权属内容来说并无争议,但排除妨碍后恢复原状是本案主动审查的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该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恢复原状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的一种。广义的恢复原状包含对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利益的复原,通过侵权人行为使受到损害的权利或利益复原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环境侵权纠纷中的恢复原状是指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

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时,法院一般较多关注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而忽视对受损环境的恢复原状。因受损环境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完全重合,即受损环境所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与受害人受损的私人利益并不完全重合,如果两个利益并不重合,或者重合的程度轻微时,受害人并不一定会主张受损环境的利益。因此,在环境侵权纠纷当中,法院固然应当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案件中涉及的公共利益部分,法院应当主动审查。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审查了毛波农户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动审查赵忠、杨琼对环境侵害部分,较多关注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而忽视对受损环境的恢复原状。二审法院则主动审查案件中侵害环境部分,并向毛波农户释明其可以请求赵忠、杨琼二人恢复被损毁的植被,在毛波农户明确由自己恢复植被的前提下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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