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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第74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解析
中国法治2017-01-07 09: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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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志梅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2017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案例,其中第74号指导案例是对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条件的一个厘清,其裁判要旨为:“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要旨比较简单,只是案例本身比较复杂,看起来不容易掌握要点。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案件逐年增加,各保险公司均开始重视代位求偿案件的诉讼,我们律师团队做顾问单位的保险公司均表示2017年会将重心放在代位追偿的案件上,预计2017年代位求偿案件总数量会大幅增加。

裁判文书网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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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案件看似法律关系简单、清楚,但在具体诉讼案件尚有许多争议点,最高人民法院选择该案例作为指案例目的是:促进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依法实施。我们亦借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案例之机,结合我们代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的经验,来厘清一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的几个基本问题。

1、什么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范围、时间。

2、为什么会设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所有设立保险制度的国家都规定了该制度,为什么只要有保险法都会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呢?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法理基础:

(1)公平原则:谁造成损失,谁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出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当保险标的遭受第三人的损害时,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更快速、更容易,但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需要再承担责任的话,那就意味着第三人不需要为自己损害行为负责任,进而导致第三人不会在行为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可能导致更多的损害发生。

(2)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不能因为遭受的损害而获取利益。所有的赔偿仅应当限于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

损失填平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基石。如果允许被害人因为遭受损失而获取利益,那么可能就会带来道德上的风险:即被保险人愿意让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甚至出险与第三人串通故意损坏保险标的的情形。

所以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基本上都设置了这样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机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受害人要么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处直接获得赔偿,要么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同时把向第三人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3、为什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仅仅限于“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

最高法院第74号指导案例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问题做了非常明确的解释:

“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4、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如何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有三个条件:

(1)“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原因既可以是侵权,也可以是违约

只要客观上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第三人需要为该损失承担责任即可。无需考虑造成损失的原因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保险人均可取得代为求偿权。

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原因是“侵权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很难理解由于“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从而误认为只有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很多案件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经常是:“主观上不是故意,是过失”等。由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观过错形态并不会影响代位求偿权。

而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违约引起的,就根本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只要具备第三人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就可以了。74号指导案例就是该种情形。

(2)受损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财产险,对人身险不适用

从代位求偿权设立的目的和考虑的原则来看,代位求偿权的主要依据之一为“损失填平”原则,而这一原则通常情况下仅对“财产保险”有效,而对“人身保险”则不适用。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该规定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标的为人身保险的禁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中,也提到了“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在最终通过该解释时,删除了这一条。

(3)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

保险人从履行赔付义务之日起,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这一点和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不同。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为妥当起见,在给付保险金之前,一般都让被保险人签署一个《权益转让书》,防止出现代位权争议。事实上,即便不签署该文件,也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权利取得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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