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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适用何种裁判形式
中国法治2017-01-19 09: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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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刁圣衍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1.问题所在

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应适用何种裁判形式出具判定结论?

2.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民终253号

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3.案情概要

吕某因与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公司”)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依据合同中所附仲裁条款向商丘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福众公司随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该院经审理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判决驳回福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号:(2015)商民初字第168号)。

福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丘中院的判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具体分析

(1)应当适用的裁判形式

《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据此可知,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而非判决形式出具判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文号:法释[1998]27号)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据此可知,即使在平行程序中,仲裁被申请人提起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内的实体权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然应该先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而非在针对实体权益纠纷出具的判决中附带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2)适用裁定后的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共列举了11项适用裁定的事项。由于该款前10项中并不包括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裁定,故该类裁定应当包括在第11项兜底条款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该条第1款前3项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根据反对解释,除该条第1款前3项可以上诉外,后8项均无法上诉。因此,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裁定,相关当事人无法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号: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即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1项“不予受理”以及第3项“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根据反对解释,除该条第1款第1项以及第3项可以申请再审外,第2项以及后8项均无法申请再审。因此,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裁定,相关当事人无法申请再审。

(3)适用裁判形式错误后的处理

A.二审程序纠错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民诉法解释》第334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则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撤销或变更。如果原裁判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并未达到“错误”的程度,则二审法院可予以纠正并维持。

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商丘中院经审理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判决驳回了福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原裁判结果正确(假设本案仲裁条款确不存在无效情况,以下亦同),但适用裁判形式错误(应适用裁定而非判决),裁判主文表述亦错误(应表述为“驳回某某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而非“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尽管原审裁判结果正确,但根据本文上述4(2)处的分析结果,商丘中院违反《仲裁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判决形式出具判定结论,导致当事人被赋予了本不应享有的上诉权,本应一审终局的案件被拖入二审程序,严重影响了原审胜诉方的权利。因此,河南高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而非第1项的规定,以商丘中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福众公司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B.再审程序纠错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当事人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同时,《民诉法解释》第390条列举了6项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法官认为鉴于民诉法第200条已列举了其他程序性事由,故而该条第6项所谓“法律”应当被缩限解释为“实体法律”(见江必新主编《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908页)。笔者基本同意该观点,但具体考虑到确认仲裁协议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在此类案件中错误适用裁判形式所产生的恶劣影响,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在无其他纠错机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以该项为由申请再审。

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河南高院经审理认为商丘中院的判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福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本文上述4(3)A处的分析结果,二审判决同样适用裁判形式错误(应适用裁定而非判决),裁判主文表述亦错误(应表述为“撤销原判,驳回某某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而非“驳回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河南高院的二审生效判决,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的规定,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院受理并裁定再审后,既可由本院再审,亦可交原审法院即河南高院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无论最高院抑或河南高院再审(以下合称“再审法院”),均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再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商丘中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福众公司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5.结论

综上分析可知,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应适用裁定出具判定结论。对于该裁定,相关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亦不能申请再审。如此制度设计符合我国关于仲裁的有限司法监督原则。如果人民法院错误适用裁判形式出具判定结论,则将从根本上动摇我国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制度设计,阻碍我国仲裁实务的发展。因此,对于错误适用裁判形式的处理,即使有违有限司法监督原则,亦应当允许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通过现行法赋予其的监督及纠错机制,分别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以收正本清源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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