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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七大常见实务问题
中国法治2017-07-31 10:5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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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确认不侵权之诉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已经并不鲜见。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被告知侵权的当事人将权利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权利人与被告知侵权的当事人之间侵权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滥用合法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商标权、专利权纠纷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关于不侵权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原告,前者的主要举证责任在被告。由于商业秘密不具有外显性,原告主张未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的,无法就涉密内容进行举证。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举证能力及获取证据的难易,法院一般会将该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二、关于技术秘密专利保密下的隐藏关键点问题

任何保密措施的实施均应当建立在合法化的基础之上,否则将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技术秘密的保护问题。技术秘密经启动申请专利程序即构成对技术秘密的公开,其不再具有商业秘密性。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无权再以商业秘密主张维护权利。但是如果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所申请的专利与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秘密不属于同一标的则其所主张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标的技术仍然具有商业秘密性。

实务中有些权利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为防止他人侵权而故意隐瞒事项该专利技术的内容,此种情况属于权利人故意在专利实施过程中设置技术障碍,其实际违背了专利公开的基本原则,因此属于违法行为。此类技术秘密即便具有商业秘密的特征,但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问题三、保密印章的形成时间可否作为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

在涉密文件上加盖保密印章是部分企业保密管理的一种方法。那么保密印章的加盖时间是否可以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保密印章仅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管理涉密文件的一种方式,即,涉密文件即便未加盖保密印章,其涉密性并不能因此被简单否定。

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对涉密技术成果的原始资料、涉密经营信息的原始资料如果加盖了保密印章,则推定该保密印章的加盖时间为上述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应当举证证明上述资料为商业秘密的原始资料,否则仍然不能据此推定为商业秘密的最初形成时间。

问题四、项目利润分析报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如果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的内容系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通过对项目的调查、外部沟通磋商、数据分析等特定经营活动而获得的,则属于“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如果符合该条件的利润分析报告同时具有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决策的参考的特点,则具有实用性。

在保密措施方面,权利人对内与员工或项目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对外严格禁止提供或者虽然提供该报告但提供的同时会故意隐去必要信息。此种情况可以作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

综合以上各个因素,法院一般将此类项目利润分析报告认定属于商业秘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五、股东申请查阅、复制会计凭证是否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此为股东知情权的表现,该条款在财务方面支持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是并未规定其是否有权查询会计凭证。

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当前的主流思想是对于股东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要求可以允许,但是一般不同意实施对会计凭证的复制。

尤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具有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如果不能保障股东知情权具备一定的伸缩性,则尤其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很难获得权益的维护。因此公司无权以商业秘密为由对股东依法提出的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要求一概拒绝。

问题六、清算期间发现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发起诉讼

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的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受保护权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属于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该种情况属于清算组在清算中应处理的财产权益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清算组有权代表公司对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实务中上述情况经常发生在经营情况发生恶化的企业中。在这里企业中,其某项商业秘密往往仍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运营情况已经无法满足商业秘密知悉人所在岗位的收入要求。部分商业秘密的知悉人便铤而走险将该商业秘密窃取后成立新的企业或投奔至其他企业以此换取在其他企业的高收入。

公司管理层尤其是公司股东在经营情况发生恶化时应当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尤其关注特殊岗位人员的离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及离职后的去向。

任何人包括公司股东实施的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受保护权的行为,一旦在公司清算阶段被发现,均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七、法院关于商业秘密内容的裁判是否一定要和原告诉请一致

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原告和审理该案的法官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需要一个逐步认识和判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首先由原告固定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而后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逐步认清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范围。由于此种认识过程不像商标或专利侵权案件在一开始就对权利人的权利范围相当清晰,因此要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非常准确的表述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免强人所难。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会考虑到上述差异,其判决内容未必和原告诉请的商业秘密内容完全一致。而被告如果据此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判决内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的程序性权利未受到侵害,则被告的此项主张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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