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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火车票并收取服务费应如何定性
中国法治2017-01-19 10: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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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与传统黄牛党倒票行为相比,虽然没有对铁路运输产生大的影响,也没有影响旅客的正常购票和出行,在没有售票点的偏远地区,还受到了大部分旅客的欢迎,应如何评价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 
案例:
一、基本案情

李某在A县经营一家小旅店,在经营的过程中,发现A县无火车票代售点,本县的人购买火车票都要坐车到B市购买,往返需要一天的时间,还不一定能够买到火车票。2012年全国铁路实行实名制售票,并且可以通过电话或网络订票。此时李某看到了商机,于是就在旅店的窗外贴出一张告示:“本人提供代买火车票的服务,如有需要购票的人,只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即可”。李某通过电话订票、网络订票和找售票点订票等方式为他人订购火车票,并委托长途汽车司机从B市带回,每张票向买票的人收取20元至30元不等服务费(其中包括订票费5元,司机来回车费5至10元)。至案发时,李某共为他人代买火车票40余张,票面额6000余元,获利33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于本案中李某行为的定性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犯罪。首先,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本身就是变相加价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还是以营利为目的,以代购的表现形式为借口,借机将车票转卖给特定的旅客。其次,代购人(代办人)在没有铁路部门授权的情况下收取服务费,不仅扰乱了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也剥夺了旅客公平购票的权利。第三,主观方面同样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第四,客票实名制对认定倒卖车票罪没有影响,为他人代购车票,其本质还是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变相加价谋取利益的行为。犯罪手段和对象的不同不影响倒卖车票罪的认定。
(二)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因为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必须具备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因为车票并非一般流通物,铁路对车票实行专营,所以代办车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而当事人没有取得代购(代办)票业务的资格,其代购(代办)行为未经过行政许可,因此在缺乏代购(代办)资格的前提下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代办)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系违法的非法经营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该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李某的行为系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代购人(代办人)与购票人(旅客)之间的一种民事委托行为,购票人(旅客)通过将身份证交给代购人(代办人),委托其代购(代办)车票,并且在事前已将给付的费用事宜谈妥。其给付(加价)的费用不是针对车票的票面金额,而是支付给代购人(代办人)的成本费用和劳务费用,所以代购(代办)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与实名制前倒卖车票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和实名制前倒卖车票的行为,虽然都是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象都是车票,但是实名制下为他人代购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与传统的倒卖车票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同。

1.购票的方式不同。实名制前,不法分子通过传统方式进行排队或者内外勾结大量购买车票。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是通过电话或网络,操作电话、网络订票系统进行代购(代办)车票。个身份证只能对应一张车票,一旦订票成功就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取出,不取出视为放弃,车票会自动不定时返回数据库,所以任何人都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掌握大量车票。而传统倒卖车票大多事先囤积大量车票。
 

2.针对的对象不同。实名制前,倒卖车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买到车票后卖给谁在多数情况下是不知道的。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代办)实名制车票的对象是特定的,代购(代办)到车票后给谁是知道的。

3.知道车票的对象(购票人)的时间不同。实名制前,倒卖车票的对象(购票人)多数情况下是在买票之后才知道的。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代办)实名制车票的对象(购票人)在代购(代办)车票之前就已经知道。

4.倒票人的身份不同。实名制前,倒票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买票,自己是购票人。实名制后,代购人(代办人)是以他人(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购票,他人(委托人)是真正的购票人,代购人(代办人)不是购票人。

5.买卖车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同。实名制前,当事人是双方,即售票人和购票人(倒票人),与售票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是购票人(倒票人)。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的当事人是三方,即售票人、购票人(委托人)和代购人(代办人),真正与售票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是购票人(委托人),而不是代购人(代办人)。

6.环节不同。实名制前,倒票人是为卖而买,有两个阶段,一个是倒票人从售票人处购买车票的阶段,一个是买到车票后再卖给不特定购票人的阶段,两个阶段中间有一个转手的环节。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代办)实名制车票,只有一个买票的阶段,即从售票人处,代他人购买车票的阶段,客观方面没有转手的环节,因为从订票开始到旅客从代购人(代办人)手中拿到车票整个过程,这张车票均为特定旅客所有,本身就是购票者的“票”,系特定物,无法实现“转手”,缺乏转手环节。实名制车票只要买入,车票便不可能再卖出,不具备票证的流通价值,车票上是谁的名字谁上车,退票(即解除合同)也需身份证明,也就不存在倒卖的可能。而传统倒卖车票都是事先买入再高价卖出。
(二)从倒卖车票罪的法律规定来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倒卖车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的“倒卖”二字至关重要,本罪的“倒卖”应是先购入后出售的行为,是为卖而买。倒卖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

首先,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的代购人(代办人)的身份从表面形式上看是购票人,从实质上看他不是购票人,他既不是购票人也不是卖票人,他只是代购人(代办人)。与铁路售票部分发生买卖车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身份证名下的购票人,不是代购人(代办人)。其身份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中要求的既是购票人也是卖票人的条件。

其次,代购人(代办人)是为特定的购票人代购(代办)车票,不是向不特定的人转手倒卖先购入的车票。为特定的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而收取代购费用(服务费)的行为,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中要求的倒卖对象必须是不特定人的条件。

第三,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缺少转卖环节,从实质上看,购票人自始自终都是身份证名下的人,与铁路售票部门发生买卖车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身份证名下的人,不是代购人(代办人)。代购人(代办人)不是买卖车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他不是购票人,所以不存在代购人(代办人)转卖的环节,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中要求的先购入后出售的条件。
(三)从民事代理的规定来看

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实名制下,代订购车票是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帮助当事人订购票,并协商一致,在订购票成功后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的行为,是当事人为了方便而自愿、主动委托他人代为订购票的行为,并且订购票成功后行为人按事先的约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虽然行为人在为当事人订购票的过程中,也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订购票成功后,行为人也能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这种行为与其他出售劳动获取价值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具有民事代理的性质,并且民事代理行为并未禁止有偿代理。行为人未控制车票,不存在倒卖的行为,只是以别人的名义帮助他人订购车票,本身并不倒卖车票、订购车票凭证,而只是收取订购票的服务费,并没有加价卖出或是为卖出而购买车票、订票车票凭证,其行为既没有让铁路受到损失,也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应认定为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当然,如果代订购票的数额较大,类似于商业经营,则应当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没有办理的,应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从法理上来说,未获许可、未获批准的经营行为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与违反刑法规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而不能以构成犯罪进行惩罚。
四、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倒卖火车票并收取手续费用事前双方都有约定,且没有囤积火车票进行倒卖,其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其倒卖车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此案最终以公诉机关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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