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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点干货 | 合同纠纷庭前准备(三):关于合同撤销及变更
中国法治2017-10-14 10: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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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中删除了“可变更行为”,对此,我们一向认为的合同意思表示瑕疵范畴救济方式从撤销、变更缩减到只有撤销,这一点是需要我们特别重视的。但在实务中,我们是否真的不可再使用变更权?这一点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主要针对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的诉讼策略选择及新旧法律规定探讨,做好这类案件庭审准备工作,主动把握案件方向,最终为这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参考思路。

一、法律规定分析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性规定

在探讨可撤销与可变更之前,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合同履行的一般性规定,再分析如何“变更”和“撤销”。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从一般性的规定来说,合同是不得擅自变更的,但是对变更这一行为又留下空间,即“擅自”的反面,结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根据现行《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关于合同履行的一般性规定都是一致的,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是需要遵循合同信守原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征得对方同意,也就是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以及《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是我国民法确立的自愿原则,其意义就在于它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以发挥当事人自己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当然,这种自愿并不是绝对的。自愿原则是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但并不完全体现为自由,是现代法上意思自治和自由原则受到限制的结果,也可以说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

具体而言,这种“自愿”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自愿”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伪的;第二,“自愿”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第三,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四,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必须以适当的方式表达出来,让他人所感知;第五,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成立,仅有单方自愿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通过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可以体现有限制的自愿,有边界的自由,即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我们讨论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关键点不在于协商一致的变更和撤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符合双方自愿,不产生诉讼,也不产生公权力的介入意思自治领域,重点在于依法律规定的变更或者撤销。

(二)意思表示瑕疵的几种情形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包含了上述三个要件,本文重点在于讨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候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而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存在两种情况:

1、意思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不自由也就是不真实的一种体现,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主要分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显失公平。而现行《民法总则》中乘人之危已经被显失公平的概念吸收,不再单列出显失公平这一种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这几种行为都可以被看作是受到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本身行为受到限制,或者被骗或者被威胁,总之,其内心意思表示都是不真实的,也就是说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意思表示真实。

2、意思表示与内心想法不一致

根据法律规定,这里意思表示与内心想法不一致也是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主要是重大误解。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也就是说发生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认识错误可以行使撤销权,而除此之外传达错误、动机错误等等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从而也不会产生撤销权。

不论是意思表示不自由还是与内心想法不一致,法律都赋予了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还存在变更权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2017年10月1日之后删除了变更权,但笔者认为,在诉讼策略上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继续使用变更权也未尝不可,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下文详述关于变更权行使的诉讼策略选择。

(三)《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之规定

1、《民法通则》之规定

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实施,并且对《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内容作了变更、修改和删除,但是这里提出《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对比新旧规定,从而也做出一些提醒。

(1)有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民法总则》中删除,被显失公平吸收)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也就是说,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并非赋予一方撤销或者变更权,这里与《合同法》中规定不同,《合同法》实施后《民法总则》实施前,有关于合同行为我们也都是按照《合同法》中的规定处理,欺诈、胁迫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才归于无效,乘人之危则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还是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

(2)有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也就是说,在《民法通则》中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一方行使变更或者撤销权是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在这一规定中是存在变更权的,而之后实施的《民法总则》中则删除了变更权。

2、《民法总则》之规定

(1)有关重大误解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相同,区别就在于《民法通则》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而在《民法总则》的规定中只能请求撤销。这里可以说是重大的变化;另外将显失公平从同一条文中抽离,另外吸收乘人之危,将乘人之危作为其手段行为。

(2)有关欺诈、胁迫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民法总则》的规定中,将欺诈和胁迫两个行为区分开,同时,加入第三人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使得规定更加完善,如果是第三人欺诈,则需要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第三人胁迫则不需要对方知情,可见第三人胁迫的危急程度以及将两个情形区分对待的必要。最终结果均为赋予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权利,同重大误解一样只有撤销权,不再有变更权。

(3)有关显失公平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是显失公平吸收了乘人之危,将乘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的手段行为,即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在通常理解上这里利用对方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一方的手段,导致的结果即为显失公平。最终,赋予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权利,同样,这里只有撤销权,不再有变更权。

3、《合同法》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中关于欺诈、胁迫,除了损害国家利益归于无效之外,均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而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这些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均为可撤销、可变更。同时,《合同法》对于一方变更权的保护也是很明显的,单独一款明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见,变更权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还是有一定的价值,变更权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明确每一种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以及相关的新旧法律规定之后,下文笔者将着重讨论目前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合同变更权在实务中的必要性,以及可撤销合同的庭前准备工作。

二、诉讼策略分析

(一)可变更合同的取舍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正是由于这一条,笔者才认为可变更合同并非毫无意义,一删了之的。的确,合同的变更权会涉及到公权力涉入私法自治领域的问题,存在一定不合理的地方,但是私法自治领域之所以会产生诉讼,需要法律规定,也是因为完全依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订立、变更、解除合同,还是存在困难的。

从合同签订最初的商事行为角度考虑,必然是存在合作基础才会有合同产生的,在合同签订之后确实发现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是否能够完全否认合同签订的合作基础?从商事行为角度考虑,其实并不尽然,有些合同还是具备合作的基础,例如: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这种不公平是可以被修正的,并不能否定合同存在的价值。显失公平是一方处于不利地位,一般这一方是没有能力和条件纠正显失公平的结果,即使赋予其撤销权,这一方在类似情境下与类似交易对象重新缔约,仍然很逃脱重复不公结果的命运。因此,从打破契约完全的自由,到引入契约正义的观念,赋予这一方“变更权”,强行使得公权力介入合同领域,从而从根本上打破不公平的局面。从契约自由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并重,更加符合商事交易的情况,实现从修正显失公平到真正的公平。?

因此,在显失公平的情境下,赋予司法机关有限的变更权,对保护弱势群体非常有必要,尤其考虑到当今世界财富分配一直朝向“马太效应”发展,即强者愈强、弱者愈弱,使用“变更权”具有现实意义。再进一步,在此情境下,其实变更或比撤销更有现实可操作性,也更能够维护交易稳定。换句话说,如果仅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法律后果为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合作双方而言,可能自此失去合作基础,再无签订合同的可能;弱势一方可能失去的不仅仅是一份合同,而是商机。因此,如果可以通过变更权的行使,保留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也许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而言,才显得更加公平。

但是,由于目前《民法总则》删除了“可变更行为”,又如何合理行使可变更权?笔者认为,这就是诉讼策略选择,在法律的位阶上,虽然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但是也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可变更”对两部法律而言属于“新一般”(删除)与“旧特别”的关系。根据《立法法》本身对“新一般”和“旧特别”冲突时并无规定必须适用新法,那么在人大常委会尚未裁决就“可撤销规定”发生冲突时的优先适用规则,同时,在《合同法》尚未修订前,存在合同行为下的显失公平,如果提起变更之诉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且迫切需要,作为其代理人仍可主动选择、尝试主张行使变更权,理由非常简单——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都是保护意思自治,《合同法》重点关注契约公平,有特殊的价值保护倾向,《民法总则》不能替代《合同法》保护后者意欲保护的特殊价值,因此,目前来说变更权还是有行使的可行性。

(二)可撤销合同的庭前准备

1、选择权利

笔者认为,诉讼策略选择的正确往往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时候,对于诉讼策略选择的失误,可能会导致案件走向更不利的一面。对于己方当事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人首先应当考虑合同的效力及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一般而言,从合同无效的角度上进行诉讼风险大于其他情况,一般很难被支持,但是,还是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不能想当然预设合同有效的大前提,合同是否有效对案件结果至关重要。例如:笔者遇到过一起诉讼,双方的重心均放在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所有庭前准备均围绕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然而在归纳争议焦点时候,法官却对合同效力提出疑问,合同本身可能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那么双方争议再多也无益,如果不能证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不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会存在变更或者撤销的问题了。

因此,在诉讼策略选择的角度来说,首先,应当确定合同效力和合同是否成立;其次,考虑究竟是履行、变更、解除还是撤销;最后,选择对自己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策略。整个过程都需要结合法律规定,通过整体权衡和评估,而不能仅仅围绕当事人的想法和意见,在事实抽象成法律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想法只能作为参考,结合法律规定、整体衡量才最重要。

2、争议焦点与证据梳理

不论是可变更还是可撤销的合同,争议焦点均围绕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形成的原因?

围绕争议焦点,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需要证明究竟存在何种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如果是受欺诈、胁迫,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究竟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因为现行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欺诈、胁迫,如果遇到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对于受欺诈的一方还需要有证据证明合同另一当事人对此知情。除此之外,还有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一般需要证明到合同继续履行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可以结合现实情况,市场价格等等做对比的证明,同时,对“乘人之危”这一手段行为,可以结合当时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予以证明;而重大误解则在《民通意见》中规定很明确,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都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误解,作为误解一方需要证明确实存在对上述合同内容理解与内心意思不一致。因此,针对这一争议焦点的举证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每一个案件证明的内容都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一样的,既然是要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这里的变更或者撤销权的来源很明确,签订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换句话说,意思表示瑕疵一方需要证明确实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

除此之外,对于撤销合同,合同履行的情况也会作为案件事实查明的内容,涉及到因为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还有损失计算的问题,也就是说,要求撤销一方对对方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给己方造成损失的部分也需要举证证明。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有起诉就有答辩,有请求就有抗辩,有举证就有质证,这些权利是对等的。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想要否定撤销权与变更权,除了针对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抗辩,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还需要重点关注的就是撤销权消灭的抗辩,法律依据即为《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

三、结语

《民法总则》中删除“可变更行为”对合同纠纷的影响不可小觑,但是在民法典的合同编出台以前,在诉讼策略上可以做平衡与取舍,考虑对己方有利的因素,并不是完全舍弃可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可撤销合同的庭前准备工作方面,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把握意思表示瑕疵的关键性内容,有的放矢。因此,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非常重要。本文从几个方面做一些提醒,并非面面俱到,但是通过经验的分享,也希望为大家在合同撤销、变更的处理方面提供一些思路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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