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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谈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
中国法治2017-01-14 12: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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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4年10月30日15时27分,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泽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魏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沈某受伤,两车受损,后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薛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某、孟某某分别系沈某父亲、母亲,其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沈某系其三子。2013年上海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07元。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

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60元、营养费10元、死亡赔偿金416808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抚养费64046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551353.9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总额中的40%由被告承担。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2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及护理费6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关于扶养费的计算,原告孟某某与原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同时,根据二原告生育三个儿子的事实,本案扶养费应为48035元(9607元/年*20年÷4人),据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925055(877020元+48035元)。
 
3.丧葬费……为28992.5元(57985元/年/12个月*6个月)。
 
4.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亲属沈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事宜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路程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78554.9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7566.47元【(978554.9元-120000元)*30%】,合计377566.47元。
 
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沈某某、孟某某款377566.47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孟某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其共生育包括受害人沈某在内的3名子女,因此受害人沈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为孟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即64046.7元(9607×20÷3)。据此,上诉人薛某等三人因其亲属沈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994566.6,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262369.98元【(994566.6-120000)×30%】,合计382369.98元(120000+262369.98)。
 
故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某、沈某某、孟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82369.98元;三、驳回薛某、沈某某、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及辨析

根据一二审判决可知,双方仅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不同的观点,即夫妻之间是否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对此,一审法官的观点是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配偶一方应当作为被抚养人计算抚养费。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搞清楚被扶养人的范围。

一、被抚养人的范围

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没有身份、辈分的区别,是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即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同辈之间的扶养以及长辈对晚辈的抚养。狭义的扶养仅指夫妻双方、兄弟姐妹等之间同辈之间在物质和生活上的相互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28条第2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此处的“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抚养”,即《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在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发生的,可能涉及继承的问题,结合《继承法》第10条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可知,该处的“成年近亲属”的范围主要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如此认定近亲属的范围不仅可以与《继承法》保持一致,而且作为可能的受益人相对于非法定继承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来说,还会竭尽全力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相对于将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认定为近亲属来说,不会造成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无限扩大,以及避免众多的原告参加诉讼。

关于配偶属于被扶养人范围,除了其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外,根据《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故配偶依法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我国采取的是广义上的扶养,即包括赡养、扶养、抚养。

二、被抚养人的具体认定问题

根据《人损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抚养人仅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句话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成年人;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但如果符合上述规定的放宽至十六周岁以下。对于年满六十周岁的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女性一般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但如果被抚养人已有退休金则不宜支持抚养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除了上述年龄标准以外,还可以结合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医学证明以及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认定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生活来源必须是能够长久维持稳定生活的收入,而非暂时性、不具有可持续性的收入。

关于胎儿能否成为被抚养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特定情况下胎儿可以成为被抚养人,因为我国对于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采取的是丧失继承说,而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时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胎儿享有遗产预留份,受害人的死亡亦会导致胎儿丧失遗产继承的机会,故如果出生后系活体的胎儿可以成为被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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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损解释》第28条第3款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为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被害人对其父母应当承担的份额分别为三分之一,虽然配偶为被抚养人,但由于本案中被害人的配偶介于18-55岁之间又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不属于本案中的被抚养人,故一审法官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的抚养系数之和为三分之二,未超过1,故可以直接计算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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