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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商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5条
中国法治2017-01-10 10: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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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犯罪手段或工具的银行贷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房地产抵押

案情简介:2006年,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抵押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江某等人行贿财物。江某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木业公司获得贷款。2012年,生效刑事判决分别认定木业公司及其董事长、大股东蓝某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江某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关于银行对蓝某之姐兰某提供的抵押物能否优先受偿,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木业公司与银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因该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②因涉案借款主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兰某同银行所签《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银行主张兰某承担涉案借款损失,应举证证明兰某存在过错。银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未证明兰某参与犯罪或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提供抵押担保情况下,要求兰某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兰某系以抵押担保人身份参与涉案借款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系单务合同,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中,抵押担保人依法只承担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银行以兰某为木业公司大股东、董事长蓝某之姐,其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兰某占用了涉案资金或与之相关的其他利益等,其仅以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某承担民事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的,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某银行与兰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为犯罪手段或者工具的银行银行贷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43)。

2.小额贷款公司即使超额放贷,亦不会影响合同效力

——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法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尽管放贷额度可能违反相关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标签:信托|借款合同|合同效力|违规放贷|贷款额度|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小额贷款公司将信托公司的2亿元借款以自己名义发放给开发公司。嗣后,开发公司以企业间借贷,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对合同效力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案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的2亿元贷款虽来源于信托公司,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2亿元贷款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影响合同效力。且开发公司已使用小额贷款公司2亿元借款,在其已使用而不能按期偿还欠款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显与法与理相悖。故开发公司关于借款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另见《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为准——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74)。

3.加盟店以分公司名义活动,法律后果仍应依约自负

——加盟店虽名为所加盟公司的分公司,但以该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应依约由加盟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标签: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合同解释|目的解释|特许经营

案情简介:2007年4月,童某与饮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童某经营的加盟店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随后,童某就承租李某房屋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同年11月,李某提交工商备案的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为饮食公司分店,且价格显著做低。2008年,因效益不佳,童某与饮食公司协议以380万元转让。2009年,李某以童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为由发出解约通知,饮食公司被迫撤场。因饮食公司拒付130万元转让费,童某起诉,饮食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童某设立分店为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该分店虽名为饮食公司分公司,但依约定,以分店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不当然属饮食公司。童某实际经营和控制分店,以分店名义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合同及由分店支付租金,完全由童某自主决定和安排。鉴于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低于第一份合同约定、当事人实按第一份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童某对分店的独立控制地位,应认定第二份租赁合同系童某为配合案外人李某个人需求所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童某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履行的仍系第一份租赁合同,其间租赁关系未因此发生变更,童某仍系涉案房屋承租人。②转让协议中童某承诺“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应解读为童某向饮食公司移交公司所属文件及保证饮食公司接收分店后继续维持房屋租赁关系。撇开涉案房屋,转让标的物分店便不完整。分店运营依托的营业地为涉案房屋,童某在向饮食公司转让该店时保证分店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持续使用涉案房屋,应为题中应有之义。③童某与案外人李某所签租赁合同约定了转租条件。依此,在使用人将变为饮食公司时,童某应与租赁合同相对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童某在转让分店时,未履行保证转让标的物完整并无任何瑕疵义务,导致饮食公司在分店停止营业后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童某过错及合同履行情况,判决解除双方转让合同,童某返还饮食公司70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支付加盟费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并约定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加盟店虽名为分公司,但以该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应依约由加盟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88号“童某与某饮食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见《加盟店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童某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65)。

4.股东向公司投资,如不能证明系增资,应推定借贷

——股东向公司提供的投资资金,如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法院一般应按企业间借贷处理。

标签:证据规则|资金性质|借款合同|合同性质

案情简介:2012年,持有开发公司80%股权的房产公司起诉开发公司,要求返还2009年至2010年期间借给开发公司的6.2亿余元款项。开发公司抗辩称该款系增资款,亦系房产公司与地方政府所签项目投资协议中有关房产公司的投资额。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主张其收到房产公司提供的诉争款项系增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约定。开发公司所称的房产公司与地方政府所签项目投资协议中关于房产公司投资数额约定,系房产公司对地方政府所作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性质。②在开发公司无证据表明诉争款项系房产公司提供给开发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情形下,房产公司诉请返还,应予支持。③在返还该款项时,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

实务要点:股东向公司提供投资资金,如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增资款性质。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无偿取得该笔款项,而应返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见《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问题——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80)。

5.不动产及附属设施业主,对物业管理亦负相应义务

——不动产及附属电气、消防设施业主对承租人所聘物业公司未尽监督等义务,对导致火灾损失应依法依约承担责任。

标签:物业纠纷|物业责任|业主责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案情简介:2001年,投资公司将其厂房租赁给电气公司作为物流仓库,约定“产权人投资公司对仓库、外围区域和有关设备设施和公用事业设施承担修理义务”、“业主应对管理公司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合同》,电气公司与物业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保险合同。同年年底,仓库发生火灾。结合消防部门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物业公司、电气公司之间责任比例为7:3。保险公司向电气公司赔付损失3.8亿余元后向投资公司、物业公司追偿。关于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成为二审法院主要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其依约向电气公司交付厂房包括附属电气、消防设施等以便作为电气公司仓库使用,尽管投资公司亦提供了该仓库产权证及仓库分别按期完工时所办的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承租人电气公司使用该仓库时亦未提出异议,但该仓库附属电气、消防设施在火灾之前不断发生故障以及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却是不争事实。同时,投资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业公司对仓库电气、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正是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体现。②投资公司将仓库交给电气公司使用后,尽管电气公司专门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和物业公司对仓库均负有管理责任,但作为业主对物业所有设施负有安全、维护、保养、维修、管理责任,应当是全面的。投资公司对电气公司擅自改变仓库照明电路安装自制灯具防空气开关动作锁闭装置并长期使用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检查到或放任,也是存在过错的。投资公司作为业主对本案火灾起因主要系公司电工对仓库高压电控系统进行保养时操作不当所致亦应负有责任,属于业主投资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此行为后果既可构成违约,亦可构成侵权,系两行为竞合。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业主应对管理公司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和投资公司追偿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关于投资公司为诉争仓库电气、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人,其对物业公司未尽注意、提醒和督促等管理、监督义务,对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及按租赁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对物业公司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和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投资公司与物业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已付保险金额70%即2.9亿余元。

实务要点:不动产附属电气、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人,其对物业公司未尽注意、提醒和督促等管理、监督义务,对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同时业主对承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行为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定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8号“某保险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见《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上海未来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未来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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