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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及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法律要点
中国法治2017-01-08 09: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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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接触到一份于2016年11月14日裁判的《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后),记载的是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杨某,于2013年9月在浙江省桐乡市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大陆居民周某人身伤害。此后,杨某不积极赔偿,周某于2014年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杨某提起诉讼,案件于2014年11月判决生效后,杨某逃逸回台湾,躲避执行。

周某在律师的代理下,于2016年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申请司法认可,并得到支持。以此为研究点,笔者将中国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及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的法律要点作部分梳理,抛砖引玉,供法律人探讨。

一、区域司法协助。

学界一般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称为“国际司法协助”,在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称为“区际司法协助”[参见:《海峡两岸民事司法协助探析》,载《台湾研究·法律》2010年第2期第42页,作者:严峻]。海峡两岸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相互间的司法协助自然为“区际司法协助”。

同理,这种统一也反映在两案法律规范用词上的规范,针对外国裁判结果的司法确认,两地的民事诉讼法皆用“承认”一词,而在大陆与台湾地区间所订立的司法协助文件均使用“认可”一词。

1999年10月15日,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民事二庭裁定认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启动了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裁判并强制执行的程序[参见:《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问题及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2009年11月第6期第736页,作者:刘仁山]。

二、申请台湾地区法院裁判认可的依据。

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地区法院所作裁判的依据,主要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及其对应的《实施细则》,具体:

(一)指导性条文。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上两条构成了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法院裁判的指导性条文。

(二)相关条文。 另外,《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条规定:“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第二项所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于验证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时,应比对正、副本或其制作名义人签字及钤印之真正,或为查证。”第9条规定:“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定为真正之文书,其实质上证据力,由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属可信者,有实质上证据力。推定为真正之文书,有反证事实证明其为不实者,不适用推定。”

以上三条为相关条文,实践中经常引用。

(三)其他依据。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协助协议》、《南京协议》等一些文件对认可双方的裁判略有提及,但均未超出上述文件所涵盖的内容与范围。

三、台湾地区认可的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的范围。

(一)判决书一般予以认可。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的用语比较宽泛,并未对“民商事裁判”的范围作出限定,因此当两岸法院对某一裁判形式存在不同定义时,便会出现分歧。但对于判决,无论是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亦或是形成判决,两岸均予以受理认可申请。

(二)调解书一般不予认可。

对于大陆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与效力,两地法院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和解)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判决为法院对于诉讼事件所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调解(和解)为当事人就诉讼上之争执互相让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质并非相同[参见:《论大陆法院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的认可》,载《台湾研究集刊》2014年第1期(总第131期)第41页,作者:张自合],台湾地区“司法院”亦认为74条所指的民事确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某些申请失败的案例中,台湾地区法院便引用以上论断不予认可,例如台东地方法院2002年家声字第1号民事裁定就认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谓“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仲裁判断”系指大陆地区之裁定、判决而言,并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大陆地区作成之调解书,不得申请裁定认可[参见:《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在台湾地区的认可及执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台上字第2376号案述评》,载《东南司法评论》(2010年卷)第409页,作者:陈延忠]。

(三)少数情形对调解书予以认可。

实务中也有一些大陆法院调解书获得了台湾地区法院的认可,据学者统计,在2000年到2012年间,共有86份民事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其中20件获得了认可,约为23%。

获得认可的民事调解书中,19件为离婚调解书,1件为商事调解书[参见:《论大陆法院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的认可》,载《台湾研究集刊》2014年第1期(总第131期)第41页,作者:张自合],认定的调解书范围集中于离婚领域,不及于民商事,可见双方的分歧仍然存在。

四、认可的要件及程序。

(一)认可的公共秩序要件

根据《两岸人民条例》第74条所规定的内容,认可的要件是满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这一条款也是国际上常见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台湾地区“司法院”曾就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内地判决的准则作过几点解释,其中涉及公共秩序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以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内地法院之判决违反专属管辖者,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

2、认可内地法院之判决仅审查其判决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原系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就个别具体案件来探讨,并应注意下列事项:(1)依台湾地区“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2)应注意保障台湾地区人民福祉之原则。(3)内地法院之判决违反台湾地区强制禁止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参见:《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问题及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2009年11月第6期第737页,作者:刘仁山]。

(二)认可的程序

申请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裁判的流程大概分为以下几步(参考“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网站内容,网址:http://www.sef.org.tw/gb/mp100.html):

1、持已生效且合法有效的大陆裁判正本,到当地涉台公证处办理涉台公证书,并注明“在台湾使用”。(注:可通过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询问涉台公证处地址,或者登陆“中国公证网”首页的“全国公证机构查询”功能,询问当地公证处是否能办理涉台公证书)。

2、申请人持公证书正本,将其邮寄至“海基会”(10465台北市中山区北安路53号,电话:02-2533-5995),同时由办理涉台公证书的公证处通过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将公证书副本寄送至“海基会”。

3、“海基会”在接到公证书正副本后,进行验证。若两者相符,内容无矛盾,无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并且没有待查证的疑点的,则核发证明,申请人可选择挂号信邮寄或亲领。

4、申请人在收到证明后,将“海基会”核发的证明文书,连同《申请书》、裁判文书等一并寄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五、执行程序。

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2项的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即以给付内容为主的裁判文书,只要通过了台湾地区法院的认可,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另行裁判程序来申请强制执行。

六、管辖法院。

应向哪个法院申请认可及强制执行?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因为这一裁定属于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程序”的范围内,因此依据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第1条之规定: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依据该法第2条至第8条的规定,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台湾地区没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的,在台湾地区的居所视为住所;没有居所或者居所不明的,在台湾的最后住所为住所。如果连最后住所都没有的,则以财产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参见:《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在台湾地区的认可及执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台上字第2376号案述评》,载《东南司法评论》(2010年卷)第412页,作者:陈延忠]。

综上,两岸在认可对方法院民商事裁判的思路上,很多内容取得一致,当然也存在一些分歧,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两岸相互认可及执行民商事裁判将越来越频繁、顺畅,需要法律人研究和实践的内容也会越来越多,更深入、多元的司法协助是大势所趋。

笔者接触到一份于2016年11月14日裁判的《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后),记载的是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杨某,于2013年9月在浙江省桐乡市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大陆居民周某人身伤害。此后,杨某不积极赔偿,周某于2014年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杨某提起诉讼,案件于2014年11月判决生效后,杨某逃逸回台湾,躲避执行。

周某在律师的代理下,于2016年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申请司法认可,并得到支持。以此为研究点,笔者将中国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及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的法律要点作部分梳理,抛砖引玉,供法律人探讨。

一、区域司法协助。

学界一般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称为“国际司法协助”,在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称为“区际司法协助”[参见:《海峡两岸民事司法协助探析》,载《台湾研究·法律》2010年第2期第42页,作者:严峻]。海峡两岸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相互间的司法协助自然为“区际司法协助”。

同理,这种统一也反映在两案法律规范用词上的规范,针对外国裁判结果的司法确认,两地的民事诉讼法皆用“承认”一词,而在大陆与台湾地区间所订立的司法协助文件均使用“认可”一词。

1999年10月15日,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民事二庭裁定认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启动了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裁判并强制执行的程序[参见:《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问题及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2009年11月第6期第736页,作者:刘仁山]。

二、申请台湾地区法院裁判认可的依据。

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地区法院所作裁判的依据,主要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及其对应的《实施细则》,具体:

(一)指导性条文。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上两条构成了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法院裁判的指导性条文。

(二)相关条文。 另外,《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条规定:“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第二项所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于验证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时,应比对正、副本或其制作名义人签字及钤印之真正,或为查证。”第9条规定:“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定为真正之文书,其实质上证据力,由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属可信者,有实质上证据力。推定为真正之文书,有反证事实证明其为不实者,不适用推定。”

以上三条为相关条文,实践中经常引用。

(三)其他依据。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协助协议》、《南京协议》等一些文件对认可双方的裁判略有提及,但均未超出上述文件所涵盖的内容与范围。

三、台湾地区认可的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的范围。

(一)判决书一般予以认可。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的用语比较宽泛,并未对“民商事裁判”的范围作出限定,因此当两岸法院对某一裁判形式存在不同定义时,便会出现分歧。但对于判决,无论是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亦或是形成判决,两岸均予以受理认可申请。

(二)调解书一般不予认可。

对于大陆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与效力,两地法院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和解)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判决为法院对于诉讼事件所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调解(和解)为当事人就诉讼上之争执互相让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质并非相同[参见:《论大陆法院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的认可》,载《台湾研究集刊》2014年第1期(总第131期)第41页,作者:张自合],台湾地区“司法院”亦认为74条所指的民事确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某些申请失败的案例中,台湾地区法院便引用以上论断不予认可,例如台东地方法院2002年家声字第1号民事裁定就认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谓“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仲裁判断”系指大陆地区之裁定、判决而言,并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大陆地区作成之调解书,不得申请裁定认可[参见:《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在台湾地区的认可及执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台上字第2376号案述评》,载《东南司法评论》(2010年卷)第409页,作者:陈延忠]。

(三)少数情形对调解书予以认可。

实务中也有一些大陆法院调解书获得了台湾地区法院的认可,据学者统计,在2000年到2012年间,共有86份民事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其中20件获得了认可,约为23%。

获得认可的民事调解书中,19件为离婚调解书,1件为商事调解书[参见:《论大陆法院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的认可》,载《台湾研究集刊》2014年第1期(总第131期)第41页,作者:张自合],认定的调解书范围集中于离婚领域,不及于民商事,可见双方的分歧仍然存在。

四、认可的要件及程序。

(一)认可的公共秩序要件

根据《两岸人民条例》第74条所规定的内容,认可的要件是满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这一条款也是国际上常见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台湾地区“司法院”曾就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内地判决的准则作过几点解释,其中涉及公共秩序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以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内地法院之判决违反专属管辖者,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

2、认可内地法院之判决仅审查其判决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原系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就个别具体案件来探讨,并应注意下列事项:(1)依台湾地区“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2)应注意保障台湾地区人民福祉之原则。(3)内地法院之判决违反台湾地区强制禁止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参见:《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问题及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2009年11月第6期第737页,作者:刘仁山]。

(二)认可的程序

申请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裁判的流程大概分为以下几步(参考“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网站内容,网址:http://www.sef.org.tw/gb/mp100.html):

1、持已生效且合法有效的大陆裁判正本,到当地涉台公证处办理涉台公证书,并注明“在台湾使用”。(注:可通过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询问涉台公证处地址,或者登陆“中国公证网”首页的“全国公证机构查询”功能,询问当地公证处是否能办理涉台公证书)。

2、申请人持公证书正本,将其邮寄至“海基会”(10465台北市中山区北安路53号,电话:02-2533-5995),同时由办理涉台公证书的公证处通过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将公证书副本寄送至“海基会”。

3、“海基会”在接到公证书正副本后,进行验证。若两者相符,内容无矛盾,无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并且没有待查证的疑点的,则核发证明,申请人可选择挂号信邮寄或亲领。

4、申请人在收到证明后,将“海基会”核发的证明文书,连同《申请书》、裁判文书等一并寄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五、执行程序。

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2项的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即以给付内容为主的裁判文书,只要通过了台湾地区法院的认可,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另行裁判程序来申请强制执行。

六、管辖法院。

应向哪个法院申请认可及强制执行?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因为这一裁定属于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程序”的范围内,因此依据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第1条之规定: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依据该法第2条至第8条的规定,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台湾地区没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的,在台湾地区的居所视为住所;没有居所或者居所不明的,在台湾的最后住所为住所。如果连最后住所都没有的,则以财产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参见:《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在台湾地区的认可及执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台上字第2376号案述评》,载《东南司法评论》(2010年卷)第412页,作者:陈延忠]。

综上,两岸在认可对方法院民商事裁判的思路上,很多内容取得一致,当然也存在一些分歧,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两岸相互认可及执行民商事裁判将越来越频繁、顺畅,需要法律人研究和实践的内容也会越来越多,更深入、多元的司法协助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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