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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民商事案例5条
中国法治2017-01-01 10: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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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摘要】  

1.对被冻结账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执行异议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第三人以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  

2.国内当事人之间境外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不予承认  

——国内当事人之间约定将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形成的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不予承认。  

3.公安机关冻结票据,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票据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公安机关冻结票据,只要持票人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的,其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  

4.居间合同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将不予保护  

——当事人所签居间合同目的是使未达投标资质要求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居间行为实际取得工程,合同应无效。  

5.二审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方违约,可再诉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此后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和解协议起诉。  

【规则详解】  

1.对被冻结账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执行异议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第三人以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  

标签:执行|保证金|执行异议|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13年,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伍某6000万元及利息,担保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执行程序中,裁定冻结了担保公司银行账户,银行以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内存款1000万余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财产,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②银行向执行法院主张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故银行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裁定驳回银行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法院依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或第三人以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主张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8号“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泽松、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保证金存款是否具有质押担保属性的认定》(陈越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42)。  

2.国内当事人之间境外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不予承认  

——国内当事人之间约定将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形成的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不予承认。  

标签:仲裁|涉外|中国法人  

案情简介:2007年,实业公司与韩国公民安某在我国独资设立的投资公司因合作经营高尔夫求偿发生纠纷,遂依合同约定在韩国仲裁。2013年,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前述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①我国及韩国均为加入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现实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仲裁院所作仲裁裁决,法院应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5条规定审理本案。②《外资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第8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投资公司系在我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由外国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前述规定,投资公司系中国法人。③依《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废止,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所签合同系在我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股权。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合同。该合同以及所包含的仲裁条款之适用法律,无论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示约定,均应确定为中国法律。故案涉合同关于境外仲裁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要求承认涉案仲裁裁决申请。  

实务要点: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企业仍属于中国法人。中国法人之间约定将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要求承认的,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某实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见《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王肃),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71)。  

3.公安机关冻结票据,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票据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公安机关冻结票据,只要持票人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的,其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  

标签:票据|刑民交叉|票据追索权|冻结票据  

案情简介:2013年,贸易公司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物资公司、出票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4年,持票人持背书连续的该汇票请求付款,贸易公司以该汇票因背书人胶带厂之工作人员刘某涉嫌犯罪,导致公安机关冻结该汇票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贸易公司为涉案票据出票人,物资公司为收款人。《票据法》第68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胶带厂虽系涉案票据背书人,但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自主选择票据追索权对象,故商贸公司向物资公司、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胶带厂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②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表面形式符合《票据法》规定,且商贸公司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故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公安机关对涉案票据冻结并不影响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安机关对胶带厂刘某涉嫌诈骗已立案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判决贸易公司、物资公司连带给付商贸公司票款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实务要点:票据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公安机关冻结票据,只要持票人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的,其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5号“某商贸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票据冻结中的法律冲突及救济途径》(杨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76)。  

4.居间合同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将不予保护  

——当事人所签居间合同目的是使未达投标资质要求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居间行为实际取得工程,合同应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合同无效|居间合同|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简介:2010年,张某与装饰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张某介绍装饰公司以装饰公司挂靠的环保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公司发包的污水处理工程,装饰公司支付张某899.5万元居间费。2011年,环保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价款3340万元。2013年,张某以装饰公司拖欠其649.5万元居间费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合同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这种自治是在法律允许限度内自治,如当事人合同行为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将不予保护。《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②涉诉工程为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属市政公用事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按《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应依法进行招标。该法同时明确规定:中标人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污水处理工程总造价3340万元,承建方须符合相应资质要求,且承建方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而张某与装饰公司所签居间合同约定,张某介绍装饰公司以环保公司名义与污水处理工程发包方工程公司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装饰公司向张某支付居间费899.5万元。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目的来看,是使不符合投标资质要求的装饰公司通过张某居间行为实际取得涉诉工程,此与环保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明显存在矛盾。张某居间行为与市政公用事业工程建设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承建方的要求相悖,张某此类居间行为亦系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故裁定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所签居间合同目的是使不符合投标资质要求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居间行为实际取得工程,居间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17号“张某与某装饰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见《张高艳与天津市千金一诺装饰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王建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84)。  

5.二审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方违约,可再诉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此后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和解协议起诉。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撤回上诉  

案情简介:2013年,杨某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其与何某借款纠纷案而上诉。上诉期间,杨某与何某及李某、黄某达成和解协议:何某支付杨某18万元、李某、黄某经营的加工厂支付杨某18万元,杨某撤回上诉,原判决不再执行。2015年,因何某、李某、黄某仅部分支付,杨某诉请何某给付余款14万元,黄某、李某分别给付6万元。  

法院认为:①和解协议系为终止前案争执并为防止纷争再次发生,故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与前案相比,不仅主体不同,且在前案借贷问题外又掺入合伙关系等问题,故该协议所确定者,显系与前案借贷关系不同之法律关系。基于以上特征,和解协议属所谓“和解合同”。该合同达成,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即以新的法律关系替代原有法律关系。如协议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再依据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而应依新的法律关系即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②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未见效力瑕疵,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故判决何某给付杨某14万元,黄某、李某分别给付杨某6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并明确表示放弃对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如一方当事人此后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和解协议起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杨某与何某等追偿权纠纷案”,见《杨文秀诉何凤祥、李忠庆、黄增强追偿权纠纷案--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又依据和解协议另案起诉的处理》(张梁、陈小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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